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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闸刑初字第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余杭路、高阳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毒品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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