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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35号起
(2014)金刑初字第1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底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镇南326号南侧约50米处,窃得被害人祝某华放置该处的蜜蜂箱二个(已发还),并将窃得的蜜蜂箱藏匿于暂住地。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区吕巷镇颜圩村颜家3组老仓库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兴放置该处的蜜蜂箱四个(已发还),并将窃得的蜜蜂箱藏匿于暂住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兴、祝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兴、蔡某欢、蒋某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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