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指定辩护人曹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害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民警闵某波对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号一无名杂货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店内有大量液化气钢瓶。闵某波口头传唤店主朱某某时,其儿媳被告人黄某从旁边窜出,持拖鞋击打闵某波的左肩部。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闵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红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