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肖某某(已判刑)开设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号咖啡店、夏阳街道金家村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外青松公路3025号金勺大酒店、白鹤镇杜村缘中园休闲垂钓中心等地的“牛牛”赌场内从事联系赌客、介绍“望风”等工作,并从中获取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曹某、闵某、王某某、周某某、强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