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筷食代餐饮店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TDR36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0元)窃走,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杜某某发现车辆被窃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周某某所为,并于同日13时许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交通路路口,在公安民警帮助下将周抓获。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