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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夏某某从本市闸北区携带毒资至曹阳六村XXX号XXX室,从被告人赵某某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管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随后又从赵某某的家中及身上分别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及十根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赵某某的0.2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赵某某的2.45克白色粉末和夏某某的0.24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其签字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69克、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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