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346号门口,持砖块无故砸坏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别克牌SGM7146ATAB型轿车、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东风雪铁龙牌DC7205DTC型轿车,经鉴定,上述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6,2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当场扭获并被接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报告及物损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