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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9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闵刑初字第2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9时33分,被告人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工商银行吴泾支行,冒用被害人陆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工商银行卡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5,900元。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及涉案银行卡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涉案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款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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