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马晶晶、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冀RD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金都西路行驶,行驶至金都西路、申光路东约200米处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理纠纷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