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3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彝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惠群家具厂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营盘镇忙岗村委会丁帕组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浓路XXX号职工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李银荟因感情纠葛在本区安亭镇春浓路XXX号上海惠群家具厂315宿舍内争吵,李某某在李银荟离开宿舍后,为泄愤在该宿舍内用打火机点燃李的衣服等物,后又将火扑灭。之后李某某在宿舍内又点燃李的衣服、被子等物,见火势渐大遂向他人求助灭火后离开现场。该火势被他人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当日,李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峰、徐永兰、胡国发、袁绪忠、李银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及移送案件通知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