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松涛。 辩护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张松涛及其辩护人倪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松涛在担任上海雪之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之人”)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销售制冷设备业务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售往柳州市正明厨房设备商场(以下简称“柳州正明”)、广州汇宝酒店用品(以下简称“广州汇宝”)、“广州力天”、“泰通行”、“许欣达”等单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并归个人使用。上述款项于2013年2月被“雪之人”发现后至今未还。 2014年7月20日民警赴江苏省泰兴市将被告人张松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罗某某出具的“广州汇宝”付款证明、出库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雪之人”出具的与“柳州正明”的业务核对单、出库单,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对账单、欠条、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雪之人”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报销制度、报销明细及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松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松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松涛向被害单位上海雪之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