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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0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诸巨明、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松刑初字第2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诸巨明、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XXX号四川权威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沈某某遂用桌上的扎壶杯砸在张某某头部,致其左额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照片,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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