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陈某某经电话约定,从本市闸北区携带人民币100元至宝山区泗塘小学门口处,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得一小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粉末净重0.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卞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经其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