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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1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克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松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克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吴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克敏至本区三新北路1800弄门口15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方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从被害人右侧裤子口袋内窃得酷派8297w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95元。
  嗣后,被告人吴克敏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吴克敏抓获。
  经查明,涉案移动电话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克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克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克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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