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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3
摘要:(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
(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验伤通知书》及放射(学)诊断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上海虹桥火车站综合治理小组工作人员张某某在虹桥火车站2F层20A检票口处,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有违规送客之嫌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姚某某即用右手向张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后逃跑。经侦查,同年8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西安检口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上诉人姚某某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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