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忠,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上海市闵行区;199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修、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文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徐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人、代理检察员张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文忠及其辩护人黄修、王文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所用手机等物,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视频截图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文忠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文忠于2014年6月21日2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CPY813的轿车携带一包白色晶体从浙江返沪时,在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5.40%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5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文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文忠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文忠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文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当,徐文忠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文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徐文忠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徐文忠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徐文忠曾有贩卖毒品的涉毒犯罪前科。本案中,徐文忠又于深夜驾车赴外省市购买将近300克毒品后藏匿于所驾车辆之中连夜返沪,在高速公路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截获,并于徐所驾车辆中当场查获其运输回沪的涉案毒品。据此,原判认定徐文忠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现徐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徐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经查明,徐文忠到案后直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否认明知查获的涉案物品系毒品,故原判决未予认定徐文忠如实供述罪行并无不当。徐文忠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文忠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徐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