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飞,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峰,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峰、童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飞、原审被告人徐峰及童飞的辩护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监控录像,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沈玉沁、陈霞倩、马勇江、张光新、马超、康建平、袁建文的证言,被告人徐峰、童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童飞的女友陈霞倩与其前男友被害人张某存有经济纠葛。2013年 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童飞、徐峰与陈霞倩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宾利国际KTV聚会时,张某致电陈霞倩催讨欠款并发生争吵,童飞随即与张某通话,双方约定在市九医院附近面谈。被告人徐峰得知后主动要求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童飞电话纠集张光新到场。当晚11时许,被告人童飞、徐峰以及陈霞倩到达市九医院附近后,与已先行到达的张光新碰面,被告人童飞、徐峰从张的车辆后排座处各拿取一把刀具。当陈霞倩与张某及张的朋友马勇江交谈时,被告人童飞突然用刀面击打马勇江脸部,被告人徐峰随即持刀朝被害人张某左上臂处猛刺一刀并伤及左胸部,被害人张某因被锐器刺戳左上臂及左胸部造成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6月26日,徐峰、童飞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峰、童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徐峰、童飞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徐峰的家属还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飞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依法还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峰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童飞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童飞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亦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童飞的辩护人还认为,徐峰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致死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童飞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童飞、徐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被告人童飞、徐峰一同前往案发现场与被害人会面,童飞之前还联系张光新,并与徐峰一起从张处取得刀具。在与被害人会面过程中,童飞首先持刀击打马勇江脸部,徐峰随即持刀刺戳张某一刀,造成被害人张某心脏及肺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两名被告人持刀到达现场并先后对对方使用刀具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故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据此,童飞关于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徐峰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童飞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飞、原审被告人徐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徐峰、童飞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徐峰的家属还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徐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童飞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依法还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童飞、徐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童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飞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