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途经本市杨浦区大连西路30弄、密云路444弄、密云路454弄小区时,持钥匙将陆某某、胡某某、俞某某、魏某某、徐某、钱某某、刘某某、施某某、诸某、唐某某、冷某某停靠在上述地点的牌号为豫PQXXXX、浙ARXXXX、沪GAXXXX、浙A1XXXX、沪A1XXXX、苏E2XXXX、苏E3XXXX、沪FEXXXX、沪M3XXXX、沪A3XXXX、沪K5XXXX的轿车车门、叶子板等处的油漆划坏。经鉴定,上述11辆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对上述被害人分别作出赔偿。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在本市杨浦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胡某某、俞某某、魏某某、徐某、钱某某、刘某某、施某某、诸某、唐某某、冷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顾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