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云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云某某因工作矛盾,携带水果刀至本区工业区茸江路XXX号达丰电脑厂门外北面10米处,持刀将王某某、张甲捅伤,其中张甲因外伤致右胸前部皮肤裂创,长13.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云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民警处警。 审理中,被害人张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乙、张丙、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为报复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