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本区石化十五村8号某某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乐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叶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