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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7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
(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本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2155弄59号某某室的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10月中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3年10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姚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友龙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