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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7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2014)沪高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万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万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勇、张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万水及辩护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院的《出车证明》、《死亡小结》,相关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人吴某某、诸某某、马某、黄某某、胡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万水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万水酒后返回本市青浦区住处二楼房间,因怀疑妻子杨某某有外遇而对杨的头面部等处蹬踏,后被闻声而至的吴万水母亲诸某某拦阻。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吴万水带回公安机关,吴万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17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万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吴万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万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万水上诉辩称,其没有杀害妻子的故意,其作案后叫母亲打电话报警,系自首。辩护人提出,吴万水没有杀人故意,吴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吴万水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吴万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相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身体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及皮肤裂创,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及肋骨多处骨折,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吴万水对被害人的头面部等处连续蹬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吴万水及其辩护人关于吴万水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此外,证人诸某某、马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均分别证实,吴万水作案后系黄某某等人主动报警,故吴万水及其辩护人关于吴万水作案后叫诸某某报警,或吴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万水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吴万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吴万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万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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