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九亭镇博安路XXX弄XXX号圣胜网吧内,趁被害人木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木某某放在33号机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黑色iPhone4S型手机1部。 2014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东方网点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135号机位上的黑色索尼牌h39型手机1部,事后予以销赃。 2014年10月8日4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道1218号东方网点2楼,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143号机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336元的金色酷比牌H1型手机1部。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iPhone4S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木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