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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9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武。 辩护人周君理、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华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武、周
(2014)松刑初字第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武。
  辩护人周君理、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华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武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周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二人等人经预谋,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至本区新桥镇新桥公园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夺得其随身携带的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经预谋,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新站路路口北侧大桥上,采用持刀恐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韦某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涉案皮夹价值人民币51元。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文武的以往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的户籍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又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华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文武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6月13日那次,其没有带刀,其是抢了包就走;7月4日那次,其也没有带刀,只是望风,他叫其跑其就跑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就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确实有不同程度地否认或辩解,希望法庭能够考虑是否能认定坦白情节,给其一个从轻的机会。
  被告人周华军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等人经预谋,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至本区新桥镇新桥公园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夺得其随身携带的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经预谋,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新站路路口北侧大桥上,采用持刀恐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韦某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涉案皮夹价值人民币51元。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其手里拿着一只钱包在本区新桥镇新桥公园里闲逛,恰巧来了个电话,其从钱包内拿出手机接听,随手将钱包夹在腋下,边打电话边从公园里往东走去,突然有人从背后将其夹在腋下的钱包抢走,紧接着其就看见一名男子的背影从其眼前经过,手里拿着其的钱包,往公园东北角跑去,其电话也顾不上打,就紧跟在男子身后,边追边喊抓小偷,后男子从公园东北角跑出公园上了新镇街桥往北跑,其看追不上就打了110报警以及其钱包是一只玫瑰红类似文件袋的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购物卡等的事实。(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4时许,其驾车沿新镇街自北朝南行驶,经过新桥公园东侧桥上路段时,其为了躲闪前面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猛打了一把方向盘,不巧车子撞在桥上栏杆上,其在下车查看时感觉有人将放在裤子后袋内的皮夹子掏出来,其回头看到2名陌生男子各自拿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站在其旁边,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其的皮夹(另一男子穿黑色短袖上衣),他们见其想去夺回钱包,两人同时打开折叠刀,白衣男子用刀挥过来,并威胁其“再过来就捅死你”,其看见他们真的要用刀捅其,其就扔下车子跑了以及其被抢的咖啡色折叠式皮夹子内有新版人民币1,400余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等物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周文武系其陈述中所指的穿黑色短袖衣服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被告人周文武2014年10月10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过抢劫2次,2014年6月13日18时许,其、高某、周华军到新桥公园准备抢钱,在公园找能够下手的目标,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在打电话,腋下夹着一个红色的布包,于是其等就决定去抢,是其表哥周华军确定这个目标的,周华军让其去抢,周华军和高某在旁边策应,那个女的还在边打电话边走路,其就朝周华军作手势让他过来,但是他没有过来,其就没有等他,直接跟上去从后面将那女子夹在腋下的布包抢下来,后快速超过那个女的,朝公园出口跑出去,后乘公交车回家,到家时周华军、高某已经在家了,红色布包内有人民币1,053元,以及当时其没有带刀,周华军带着刀,但是没有拿出来,其抢劫的时候周华军、高某与其在一个平行的位置,在小路旁边的绿化里面,离其大概10多米远,其在抢劫时高某在边上四处看看准备照应;2014年7月3日19时许,其和周华军、高某商量好去抢钱,其和周华军都带了刀,其等到了新桥公园后分开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但是至7月4日0时许还未找到目标,于是就回去,之后高某在洗澡,其和周华军就没叫高某两人又出去抢钱了,两人到了公园东面马路上一座桥,看到桥上一辆银色小轿车停在那里,有个男子从车里出来打电话,其和周华军就要上去抢他的钱,周华军趁男子不注意从后面将男子的皮夹子掏出来,那男子发现后想要回皮夹子,其和周华军就从口袋里拿出刀对男子比划了2下,男子就跑了,其等就回家了以及此次抢到了深色皮夹子,后周华军给了其500元的事实。(4)同案证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18时许,当时其和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都在家里,被告人周华军提出去新桥转转,意思就是去新桥镇上看看有没有可以抢劫的,其三人都懂这个意思,周华军出门之前从桌上拿了一把银色的折叠刀放在裤子口袋,周文武有否带刀其没看见,其没有带刀,到了新桥公园,周华军提出分头找目标,找到目标,先在公园靠近公共厕所那里草坪等着,三人汇合后再一起去抢,之后分头寻找,十几分钟后三人在约定的地方汇合,周华军称有一个女的在公园后门附近打电话,后三人一起过去,当时其看到一个女的在打电话,钱包就夹在她另一只手的腋下,周华军让周文武过去抢,并说抢了就跑,周文武就靠过去抢了女的包就跑,那女的还在打电话,就叫了两声“喂”,之后其三人在公园大门口汇合,周文武说就抢了几十块钱,其也没有分到钱;2014年7月3日19时许,其三人又商量好去新桥抢钱,在家里其看到周文武和周华军都带了刀去的,后三人在20时许到新桥公园就分开寻找目标,但直到7月4日0时许还是没有找到目标,于是就回家了,后来其在住处洗澡,周文武、周华军没有叫其就又出去抢钱了,5时许他们两人回来称抢到了1,000多元钱,事后,周华军告诉其给了周文武500元、钱是在新桥镇的一座桥上抢的,抢了一个开轿车的事实(高某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周文武在2014年10月10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一致的,且被告人周华军当庭对高某的供述均没有意见)。(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高某告知2014年6月底的一天,高某和两个朋友一起去新桥公园内,抢了别人的钱,高某的两个朋友用两把水果刀负责抢钱,高某在边上望风以及2014年7月4日早上,其到高某住处玩,高某也告诉其当天凌晨,高某的那两个朋友在新桥公园东面马路上的一座桥上抢了别人的钱,听高某说那两个朋友用刀威胁被抢的人,后抢到一个棕色钱包,据说钱包里有1,000多元,后经辨认指认出高某及高某的朋友周华军(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周文武(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事实。(6)相关监控证实,被告人周文武在抢了被害人张某某之后边走边数手中的钱款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处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和棕色皮夹以及上述物品和案发地点的概貌特征等事实。(8)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皮夹的价值人民币51元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抓获2名被告人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处查扣到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刀等物的事实。(10)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周华军的前科情况,系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当庭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且被告人周华军当庭虽有相关辩解,但对出示的相关证据基本表示没有意见,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周文武当庭对携带刀具的相关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武、周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又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华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武到案后供述过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但当庭其又推翻了以往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相应供述,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的公诉意见,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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