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本市朱泾镇牡丹村三浜17组9060号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陈某、赵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2013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本市朱泾镇牡丹村三浜17组9060号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赵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3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本市朱泾镇牡丹村三浜17组9060号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证人陈某、赵某的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摘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