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闸北区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即姜某某的居住地,趁姜熟睡之际,从姜的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计17,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起获部分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的案发地点、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