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沿侯蒲线自浦江县往诸暨市方向行驶,途径侯蒲线13km+450m油车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方某、陈某甲、黄某的证言;接警记录单,驾驶证核查信息,车辆核查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家庭信息登记表,身份证明信息核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过磅记录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内超速行驶,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