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张腾飞、张莉玲、张玉宝、章柳青、吴通付(均另案处理)在浦江县浦南街道辛山黄梅花鹿场边加工猪头肉半成品。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腾飞、张莉玲从义乌市一化工店买来工业松香和化学试剂亚硝酸钠,并由张玉宝、章柳青、吴通付、吴某等人使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并在煮熟猪头肉的过程中掺入化学试剂亚硝酸钠来保持猪头肉的色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张腾飞、张莉玲、张玉宝、章柳青、吴通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傅某的证言;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物品处理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租房合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浙中分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在食品生产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由张莉玲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