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吴永能、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共计价值人民币731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永能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与定性予以认可,但应将浙g×××××起亚牌轿车剔除在犯罪范围之外。根据(2014)金浦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陈益龙存在诈骗浙g×××××起亚牌轿车的犯罪行为,也未认定该车辆系陈益龙的犯罪所得。浙g×××××起亚牌轿车系陈益龙租赁来,再借给被告人徐某使用的。故浙g×××××起亚牌轿车应当排除在涉案车辆范围外,本案涉案金额由原来的731620元更改为649020元。2、关于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案处理同案犯李卫兰在被告人徐某多次劝说之下,于2013年8月4日主动向白龙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车辆归还失主,因认定被告人徐某立功。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诸葛东升的辩护意见为:1、赞同辩护人吴永能的辩护意见。起诉书中指控的起亚牌轿车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2、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查明相关事实。3、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徐卫松(另案处理)介绍从陈益龙(已判决)处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卫新将上述车辆归还陈益龙,同时介绍吴丹(已判决)从陈益龙处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该车。该车现已追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22400元。 2、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陈益龙处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本田crv越野车。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归还陈益龙,同时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本田crv越野车一辆。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将浙g×××××本田crv越野车归还陈益龙,同时介绍王春华(已判决)从陈益龙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该车。浙g×××××本田crv越野车已由被害人张某追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g×××××本田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0288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范明发(已判决)从陈益龙处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该车现已追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g×××××本田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78500元。 4、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李卫兰(已判决)从陈益龙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已由被害人黄某丙追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67832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共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49020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4日,另案处理同案犯李卫兰在被告人徐某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陈益龙、徐卫松、吴丹、王春华、范明发、李卫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黄某丁、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周某甲、黄某乙、盛真强的证言;涉案车辆信息,谅解书,相关辨认笔录;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2014)174、12、312、166、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金浦刑初字第404号、第7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认定立功表现申请书;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中被告人徐某接受赃车浙g×××××起亚牌轿车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徐某承认收到陈益龙四辆车,其中浙g×××××起亚牌轿车是向陈益龙借的,且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属于赃车。辩护人提出价值人民币82600元的浙g×××××起亚牌轿车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接受抵押,且介绍他人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判决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中认定犯罪数额为731620元有误,予以纠正,应认定为人民币649020元。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