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董某驾驶无牌号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即其父亲董金清和妻子张某,沿磐安县新渥镇岩上村道路由岩上村驶往宅口村方向,在途经诸永高速连接线开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路外,造成董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三轮车合格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系投案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