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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3
摘要:(2015)金磐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
(2015)金磐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因磐安县安文镇广购超市内的称重机器未能正常显示其孙女的身高、体重,而与超市员工陈某庚等人发生争吵,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及陈某戊(已治安处罚)等人,双方因费用、态度等原因在超市发生打架。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楼某、李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明知是安文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在超市门口抓打、推拉对处警民警楼某、李某、朱某、王某的公务活动进行阻碍,且致使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陈某丙用自行车砸向民警楼某,阻止其将违法嫌疑人陈某庚传唤至安文派出所。整个过程持续近二十分钟,围观群众达数十人,造成磐安县广购超市门前路段交通拥堵。经鉴定,楼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朱某、王某、李某、徐某、陈某丁、杨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顾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和证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单,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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