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又名红、小红、小桃红,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徐某等(均已判刑)三人开着一辆租来的汽车从永康来到磐安县城。车停磐安县人民医院边上后,沈某伙同徐某等人下车并在磐安县城内物色作案目标。当三人行至磐安县城万工城南桥头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站在桥头,且衣服口袋里有手机,于是三人由徐某等二人打掩护,沈某乘机用镊子偷走了被害人杨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白色的oppox909t手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 2、2014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徐某、侯德兴(另案处理)等四人开着一辆租来的汽车从永康来到磐安县城。至中午时,车停磐安县人民医院边上,沈某、徐某、侯德兴等四人下车并在磐安县城内物色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磐安县城东溪街时,发现被害人朱某行走在东溪街人行道上,且衣服口袋里有手机,就由徐某、侯德兴等三人打掩护,沈某乘机用镊子偷走了被害人朱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白色的苹果4手机。后在逃离时,徐某等二人被抓获,被告人沈某、侯德兴二人逃脱。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实施扒窃作案共计2次,涉案数额共计44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磐价认(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结伙流窜作案且有劣迹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2015)金磐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又名红、小红、小桃红,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徐某等(均已判刑)三人开着一辆租来的汽车从永康来到磐安县城。车停磐安县人民医院边上后,沈某伙同徐某等人下车并在磐安县城内物色作案目标。当三人行至磐安县城万工城南桥头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站在桥头,且衣服口袋里有手机,于是三人由徐某等二人打掩护,沈某乘机用镊子偷走了被害人杨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白色的oppox909t手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 2、2014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伙同徐某、侯德兴(另案处理)等四人开着一辆租来的汽车从永康来到磐安县城。至中午时,车停磐安县人民医院边上,沈某、徐某、侯德兴等四人下车并在磐安县城内物色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磐安县城东溪街时,发现被害人朱某行走在东溪街人行道上,且衣服口袋里有手机,就由徐某、侯德兴等三人打掩护,沈某乘机用镊子偷走了被害人朱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白色的苹果4手机。后在逃离时,徐某等二人被抓获,被告人沈某、侯德兴二人逃脱。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实施扒窃作案共计2次,涉案数额共计44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磐价认(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结伙流窜作案且有劣迹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