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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3
摘要:(2015)金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子杰,绰号阿杰,经商。2011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
(2015)金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子杰,绰号阿杰,经商。2011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磐安县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再审。现在磐安县看守所服刑。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子杰和傅某(已治安处罚)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傅某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3克,当晚傅某将1500元款项汇入朱子杰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人朱子杰在缙云县新建镇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绰号为“阿满”的广西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5克冰毒。2014年3月10日上午,朱子杰将分成3小包包装的2.5克冰毒,送至磐安县安文镇伟业大酒店停车场内交付给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银行查询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杰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子杰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子杰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子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子杰因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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