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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4
摘要:(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居民。1999年8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8日
(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居民。1999年8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郑某、张某甲、丁某乙、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郑某、张某甲、丁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4月底,朱碧权(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棋牌室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场头聚集林某、马顺洪、张某乙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抽头获利。被告人丁某甲受朱碧权指使,在该赌博场头帮忙六天,获利人民币600元,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4000元。
2、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与“七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新河镇东门菜场超市的后门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场头聚集吴维钊、马顺洪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抽头获利,场头断断续续开设二个月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3、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郑某与“卫总”(另案处理)在本市新河镇东门街被告人郑某家中、新河镇东门街小文炸排骨店附近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被告人丁某乙、杨某、张某甲等人在场头帮忙,场头聚集丁桂春、吴维钊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赌博坐庄人抽头获利,场头开设十三、四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丁某乙、杨某、张某甲分别获利人民币1500元、1700元、1100元。
2014年7月3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沙锅面店抓获被告人丁某甲;同年7月8日晚,在被告人郑某家中抓获郑某;同年7月21日上午,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快餐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丁某乙、杨某分别于同年7月8日下午、7月14日中午,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郑某、丁某乙、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郑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通过抽取场头费的方式获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乙、杨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帮忙,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在第二、三节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在第一节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乙、杨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某乙、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丁某甲、郑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丁某乙、杨某、郑某、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乙、杨某、郑某、张某甲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丁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 晞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王君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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