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温岭市城西街道神童门经营的小店内,提供桌椅以及赌具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李某乙、周某、潘某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通过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西街道神童门村被告人李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乙、潘某、蒋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军卫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