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应某之子应合凯在本市城南镇岙环街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被告人应某在明知其骑车摔倒不能到温岭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进行医保费用报销的情况下,仍于次日来到城南镇池头村,虚构应合凯系走路摔伤的事实,填写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并取得村委会证明。后被告人应某又来到温岭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提交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为应合凯办理住院刷卡结算业务,骗取医保费用报销人民币15167.10元。 2014年11月22日9时,被告人应某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应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应合凯、叶某的证言,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住院病历,医疗补偿结算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167.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应荣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方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