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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4
摘要:(2015)台温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
(2015)台温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李某(已判决)来到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屏下村“建军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
2、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李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小卖部斜对面的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丁停放的一辆灰黑色信仁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3年10月26日,李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五号一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的一辆桔黄色钱江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李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血液净化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戊明停放的一辆灰色绿驹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
5、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李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门,窃得被害人陈某戊清停放的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6、2013年11月5日14时许,李某在本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急症ct室后面,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桔黄色王派电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内,明知电动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李某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1月26日9时,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屏下村一摩托车修理部内拘传被告人陈某甲到案。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明、陈某丁、吴某、陈某戊清、姜某、陈某丙、陈某己、方某、王某、蔡攀峰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共计人民币68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收购电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应荣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方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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