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91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张某乙、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兵波、张玲华、林文彬、丁远航、蒋龙涯、郑峰、林箭、葛文咸、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张某乙、张某甲、邓某、赵某、冉某、王某甲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因被害人未出现而未能着手实行,二次因被害人及时逃离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十七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十五次,被告人吉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张某甲、邓某、赵某、冉某、王某甲参与抢劫一次。抢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二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七节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在事先被告人吉某并不知道要去抢劫,也未参与商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达现场后,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吉某、赵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伙同雷浪(已判决)在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文昌桥旁边,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红“大绵羊”摩托车和1000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4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张某甲、邓某伙同雷浪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菜市场旁的巷子里,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某乙和龙某身上的人民币43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3、2014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王健(已判决)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美得宝鞋业前的路上,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闵某、徐某的一部金立e7手机和一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4、2014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王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老工业区的公路旁,采取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红色助力车及该助力车坐垫下的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王某甲伙同雷浪、周海霞(已判决)通过qq将被害人钱某约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公园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钱某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 6、2014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经事先预谋,通过qq将一名男子约至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庄公园旁的田里面,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该男子的人民币1600元及欧博信ivo66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甲、邓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浪、周海霞、王健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张某乙、龙某、徐某、闵某、彭某、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与周海霞经事先预谋,通过qq与一名男子约好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公园内见面,并准备实施抢劫,后该四人戴着口罩在牧南公园内等候该男子,因该男子没有到来,未抢得财物。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他和王某乙、吉某、周海霞在西庄吉某的住处玩,他就提议去搞点钱,意思就是抢点东西。他让周海霞用qq添加附近的人,周海霞就和对方约好在牧南公园见面,然后他们四个人就去了公园,但对方一直都没有出现,他们就知道被耍了。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周海霞从qq上聊了一个男网友,冯某就让周海霞把这个人约到牧南公园里见面,再对他们说把这个男网友抢了。当时他和冯某、吉某都戴了口罩打算去抢,但对方一直未出现,冯某还发牢骚说被人耍了。③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冯某打电话给他,找他办点事,后来他就和冯某等人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汇合,他得知冯某打算去进行抢劫,让周海霞通过qq约一个陌生男的,然后再抢,地点是在牧南公园,当时他和冯某、王某乙都戴了一个口罩,但对方那个男的最后没有出现,当时冯某还很生气的说了一句,他妈的,被耍了。④同案犯周海霞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当时和冯某、王某乙、吉某在一起,当时她在用手机qq跟一个男网友聊天,并约好在牧南公园见面,在聊天的时候,被冯某看到了,冯某就跟大家说一起去把男网友抢了,大家就答应跟着去了。后来那个男网友没有到公园来,冯某还说了一句,他妈的,被耍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乙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公园公共厕所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厕所内一男子的人民币2200元和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9、2014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冉某伙同雷浪、周海霞经事先预谋,通过qq将一名男子约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公园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该男子的人民币1300元。 10、2014年2月12日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传章伙同雷浪经事先预谋,在温岭市泽国镇八份加油站旁,携带钢管、棒球棍及口罩等工具,欲对一女子实施抢劫,后因该女子被一男子用摩托车接走,抢劫未成功。 11、2014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伙同雷浪在温岭市泽国镇颜家村高超鞋厂前的路上,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王某乙的6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12、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乙、雷浪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一级公路出口附近,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一男子的300元人民币及一部黑色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13、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是梦非梦牌坊旁,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黎某乙、熊某的一辆黄色助力车、一部oppo手机以及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 14、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伙同雷浪在温岭市大溪镇下洋张村火车站出站口的路上,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700元。 15、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伙同雷浪、王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是梦非梦牌坊旁,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欲抢劫一骑助力车的男子,该男子跳下助力车逃脱,后该四人将该男子的助力车砸坏,未抢得财物。 16、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王健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相公渭村前池里铁路桥下,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人民币10元。 17、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乙伙同雷浪、王健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金水村前屋的路上,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一走路男子身上的数十元。接着,四人在该村后屋前的路上,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安某、颜某的人民币共计40元。 2014年2月21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泽国镇牧南村会客来宾馆403号房内,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赵某至牧屿警务区接受讯问。当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分别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环宇网吧、泽国镇牧西村商业街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冉某,并在被告人冯某的带领下分别在泽国镇育英路一出租房内、横峰街道西庄村一出租房内、泽国镇牧东菜场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吉某、王某甲。2014年5月4日19时许,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民警在浦江县黄岩路36号一废品收购点抓获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赵某、张某甲、冉某、王某甲、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吉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浪、周海霞、王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黎某乙、熊某、李某、王某丙、颜某、安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及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七节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吉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连续稳定的供述在参与该次抢劫时,到达约定地点后,便知道冯某提议去抢劫,并就抢劫的方式、工具准备等细节方面供述较详细,这与同案犯冯某、王某乙、周海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现被告人吉某当庭翻供称不知道是去抢劫,但无法就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七节犯罪事实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吉某、赵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虽不是抢劫的起意者,但每次抢劫前都被告知要去实施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也是积极参与,事后也有参与分赃或获得好处,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吉某、赵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张某乙、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十七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十五次,吉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各参与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冉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为实施第七节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吉某在着手实行第十节犯罪,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在着手实行第十五节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冯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冉某、赵某、张某甲、王某甲、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王某乙、张某乙、冉某、张某甲、邓某、赵某、王某甲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棒球棍、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应荣辉 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