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廖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市大溪镇雅兰达宾馆505号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袁某,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宾馆楼梯口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88克。 被告人刘某、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廖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廖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廖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依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