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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2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阿波”(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在本市大溪商业街小龙宾馆附近的桥墩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依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