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安平北路5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容留罗某、黄某、宋某等五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当晚19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罗某、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滕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依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