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1998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车辆性能不合格的电动三轮车从本市横峰街道驶往大溪镇潘郎方向,行至本市大溪镇好兄弟鞋厂前路段时,因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害人蒋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当晚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在距离现场约1公里的道路上抓获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梁某、蔡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预缴款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辩解自己肇事后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过程中因驾车撞人感到害怕,为逃避法律制裁遂离开现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向群众询问,得知被告人的去向,才将被告人抓获。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晞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