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华,农民,住温岭市。199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瑞华伙同谢海军(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泽国镇下郑村等地开设以“小庄”为赌博形式的赌场,赌场雇请蔡振明(另案处理)等人望风,并召集叶某、钟某甲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开设了十几天,获利一万余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瑞华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振明、谢海军的供述,证人叶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自首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华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瑞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瑞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瑞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军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方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