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农民。2005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500元。2011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2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14年4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4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滕某在本市太平街道后溪岸路舞友棋牌室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被告人钟某在赌场帮忙抽头以及卖香烟、饮料,聚集林某乙、叶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7000元。 2014年8月1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至本市太平街道后溪岸路舞友棋牌室内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滕某、钟某。被告人滕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叶某、王某甲、张某、郭某乙、林某甲、郑某、杨某、彭某、林某乙、潘某、王某乙、季某、江某甲清、朱某、陈某、林某丙、江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讯问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钟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元、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军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方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