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2006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7月1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1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村农工商后面金饭碗小炒店出门右侧三十米处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左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单个创口达6.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主动来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罗某、张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资料,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有多次劣迹,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方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