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大溪镇家家乐旅馆307房间,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合计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依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