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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4
摘要:(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抢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抢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纪硬(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来到本市大溪镇田洋季新区60号对面的路边,抢夺得被害人韦某乙(系孕妇)一只米红色手提包(因品牌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内有人民币290元和一部白色的康佳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2、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纪硬经事先商量后来到本市大溪镇潘郎象山路13-17号门口,趁被害人金某不备,抢夺得其放在助力车坐垫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因品牌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内有人民币115元,一个黑色三星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和一串钥匙。
3、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黄纪硬经事先商量后来到温岭市泽国镇东池路35号对面的巷子里,趁被害人戴某乙不备,抢夺得其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441.5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和一个powerbank20000毫安移动电源。后被告人韦某甲逃至泽国镇丹崖桥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窃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7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powerbank20000毫安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90元。赃物已追回给被害人戴某乙。
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乙、金某、戴某乙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同案犯黄纪硬的供述,证人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黄纪硬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多次抢夺,且抢夺孕妇,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依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