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娅萍,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朱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椒江j58717号燃油助力车后面乘坐吕利月从本市石塘镇箬山驶往上马方向。6时18分许,途经石塘镇石塘中学边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郭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在现场等候,在当天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吕某、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电动车备案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病历材料,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在现场等候,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其后翻供,但当庭对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方某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若胜 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