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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4
摘要:(2015)台温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8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2015)台温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8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农民。2006年9月1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1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经事先商量后,在吴某位于本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号西三楼304室的卧室内开设赌场,召集陈某乙、江某乙等人以小庄的形式进行赌博。同年8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三被告人在该赌场开设期间向庄家抽取场头费,共获利人民币六千多元,其中吴某分得人民币3000多元,江某甲、潘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多元。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陈某甲、林某、江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赌资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通过抽取场头费的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江某甲、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陈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方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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