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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4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5
摘要:(2014)台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
(2014)台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在三门县健跳镇里峙村邦根小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王某倒在台阶上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侧l1、l2、l3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民事调解协议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款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潘 睿
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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